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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ODI正确解读

更新时间:2020-12-30 18:03:36 浏览次数:49次
设立终目的地企业需备案(核准)。为掌握对外投资资金真实去向,同时也有利于政府部门为对外投资企业提供精准服务和保障,《暂行办法》明确对外投资备案(核准)实行终目的地管理原则,进行“穿透式”管理。根据《暂行办法》规定,除另有规定的以外,对外投资的市场主体、决策主体、执行主体和责任主体,按照“政府引导、企业主导、市场化运作”的原则开展对外投资,在境外设立(包括兼并、收购及其他方式)企业前,应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相关信息和材料;符合法定要求的,相关主管部门为其办理备案或核准。这里所述的企业为终目的地企业,终目的地指境内投资主体投资终用于项目建设或持续生产经营的所在地。这就是所谓的终目的地管理原则。
空壳公司不备案(核准)。穿透性管理意味着对于终目的地企业设立的路径上所进行的投资行为不予理会。具体而言,就是对于境内投资主体投资到终目的地企业的路径上设立的所有空壳公司,管理部门均不予备案或核准。终目的地企业再投资不备案(核准)。同时,这种管理不是无限穿透,终目的地企业再开展的投资活动不属于现行对外投资管理范畴,无需办理对外投资备案或核准手续。明确对外投资备案(核准)监管主体商务主管部门、国资委、金融管理部门。根据《暂行办法》规定,商务主管部门、金融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境内投资主体对外投资的备案或核准管理。国资委负责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企业对外投资的监督和管理。据此,《暂行办法》规定的备案和核准的主管部门包括商务部、国资委、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部门。商务部负有信息统一归口的责任,即商务部牵头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报告信息统一汇总,各部门定期(于次月15个工作日内)将(每个月度)备案(核准)信息和报告信息通报商务部。商务部对信息进行归类汇总,并定期发送各部门共享共用。各部门根据汇总信息开展监测报告、分析预警、有效干预等工作。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目前我国对于境内企业开展境外投资采取多部门监管模式,上述监管主体的监管之外, 对外投资活动同时需要受到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地方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的监管。

“鼓励发展 负面清单”模式。《暂行办法》要求,相关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按照“鼓励发展 负面清单”的模式建立健全相应的对外投资备案(核准)办法。登记义务。《暂行办法》明确,境内投资主体履行对外投资备案(核准)手续后,应根据管理部门要求办理相关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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